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浏览:2384次 发表于:2008-06-13 08:56: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和《河北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72号,省政府令〔2007〕第5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各设区市、扩权县(市)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专项基金的收缴和入库。
    第五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本省辖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专项基金。
前款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的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目录执行。
    第七条  专项基金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八条  征收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预收、返退、结算)》。
    第九条  各设区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专项基金,70%缴入本级国库,30%上缴省级国库;各扩权县(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收取的专项基金,90%缴入本级国库,10%上缴省级国库;各县(含县级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专项基金,70%缴入本级国库,20%上缴市级国库,10%上缴省级国库。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预缴专项基金。专项基金先征后返。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的征缴实施“票款分离”。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的征收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开具《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预收)》凭证,并监督建设单位将预缴款缴入当地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的汇缴账户。
建设单位持《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预收)》凭证,向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的砌体工程进行抹灰前,应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验收申请。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接到建设单位验收申请15日内,应及时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15日内,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专项基金返退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
    (二)《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预收)》凭证;
    (三)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出具的使用墙体材料验收记录;
    (四)招投标预算数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用量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原始凭证。
    第十四条  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在收到建设单位的专项基金返退申请及相关资料15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对全部资料进行核实,核实无误后,按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并向建设单位开具《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返退)》凭证和《河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结算)》凭证:
    (一)专项基金实行多退少补;
    (二)建筑工程(含基础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以上的,缴纳的专项基金预缴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
    (三)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缴纳的专项基金预缴款不予退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量比例小于60%的;在申请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之前,已对砌体工程完成粉刷,致使难以查验新型墙体材料应用情况的;所采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没有法定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的;擅自改动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弄虚作假或瞒报、少报实际建筑面积的;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
    (四)由于变更设计扩大面积,预缴专项基金不足或未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补交后方可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第十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在收到建设单位专项基金返退申请及相关资料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请应返退的专项基金;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于收到返退申请10日内依据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的相关资料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并将应返退的专项基金直接转入建设单位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实际应缴库的专项基金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就地直接缴入各级国库。
实际应缴库的专项基金指已办理完返退和清算手续,实际应缴入国库的专项基金。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九条  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不得以任何名义开设收入过渡性账户,不得擅自收取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预缴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专项基金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具备条件的市、县,专项基金征收应当纳入当地行政(政务)审批管理,设立窗口负责征收。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收取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65%由同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管理使用,35%由同级建筑节能办公室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建筑节能办公室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和建筑节能办公室对本机构管理使用的专项基金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者建筑节能办公室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或者建筑节能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二十八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将专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汇总后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报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发展改革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根据国家规定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三十一条  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不按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按规定擅自开设收入过渡性账户的,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会同河北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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