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浏览:4340次 发表于:2012-05-14 15:08:08
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规范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根据《河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冀政[2011]36号),由省财政预算安排主要用于支持中小企业结构调整、产业升级、专业化发展、与大企业协作配套、技术进步、综合利用、品牌建设,以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市场开拓等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中小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执行,国家新标准出台按新标准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下达资金计划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中小企业局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支持重点和支持范围,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额度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注入方式。项目单位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多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
  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的产业结构调整项目,一般采取贷款贴息方式。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特殊情况可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
    市场开拓等项目,一般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第七条  专项资金无偿资助的额度,每个项目一般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专项资金贷款贴息的额度,根据项目贷款额度及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每个项目的贴息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贴息额度最多不超过100万元。
    第八条  凡当年享受过国家或省财政其他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国家要求配套的项目除外),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支持。 
第三章 项目资金的申请   
    第九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经济效益良好;
  (四)会计信用、纳税信用和银行信用良好;
  (五)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年度支持方向和重点。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或单位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二)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及拨付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
    凡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企业和单位,可向所在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局同时提出申请,经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和财政局联合筛选后,分别向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申报。省直有关单位申报专项资金,可直接向省中小企业局和财政厅申报。
    第十二条  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对申报的企业的资格条件及项目的相关资料进行合法性初步审查。
  第十三条  省中小企业局会同省财政厅建立专家评审制度,组织相关技术、财务、市场等方面的专家,依据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和当年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依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扶持项目,并联合下达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根据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将项目扶持资金逐级下达到地方财政部门,由当地财政部门将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企业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中小企业管理部门负责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项目实施情况定期报告制度。各项目单位要定期向所在地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
  第十九条  设区市、直管县财政局应会同同级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每年对本地区中小企业使用专项资金的总体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上省报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省直单位于年度终了1个月内直接上报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委托审计部门或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中小企业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财企[2005]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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